盐城市海洋经济促进条例(3)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淮河生态经济带城市和省内沿海城市联动发展,促进基础设施互联共建、产业创新互融共进、资源要素互通共用、生态环境互保共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境外海洋领域投资和国际海洋资源开发,联合建设中外海洋产业园区和境外经贸合作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扩大全球滨海论坛品牌影响,搭建交流展示、交易合作等平台载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深化海洋经济对外交流合作。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洋经济发展促进政策,支持重大产业项目、基础设施、科创载体平台建设,在项目审批、用地、用海、用能、金融、人才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第四十条 市、沿海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海洋经济统计、监测、评估、核算等工作,定期发布海洋经济统计公报和海洋经济发展报告。统计以及发展改革、工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指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有关海洋经济发展的政务信息、科技信息和服务信息,提供政策咨询,优化服务程序,加强行政指导。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支持海洋重点产业发展、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产业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健全完善涉海企业名录和海洋产业融资项目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海洋产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海洋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或者设立面向海洋经济的各类投资基金,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金融服务海洋经济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培养和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和团队,对符合条件的,给予“黄海明珠人才计划”有关政策待遇保障;建立完善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落实住房、落户、医疗、教育等保障政策,打造海洋经济人才新高地。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灾害预警报体系建设,健全海上突发事故应急体系,完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航海保障、海洋污染应急处置、海上救生和救助服务水平,提升海洋防灾减灾能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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