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献血条例(2)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供血与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优化献血流程,改善献血环境,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二)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临床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三)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采血点包括固定采血点和流动采血点。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献血场所配置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固定采血点。东海县、赣榆区、海州区、连云区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两个以上固定采血点。
固定采血点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新规划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固定采血点,不得擅自阻碍流动采血车的停靠和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开采血点服务时间、地址、联系方式、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其程序,每月公布采血量、供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履行告知义务,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献血者说明情况。
献血者在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提供健康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血站对全血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献血者献成分血的,每次献血量以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血站应当将献血者相关信息录入献血工作信息平台,作为献血者及其亲属用血时核销相关费用的依据。
献血者可以登录血站官方网站或者公众平台查询本人献血信息。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完善本地区特殊血型献血者数据库,鼓励特殊血型公民主动向血站提供个人血型信息。
支持特殊血型公民在特殊血型血液紧缺时积极献血。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临床用血除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四章 激励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对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照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在本市范围内献血量八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用血的,按照前款规定等量免费使用血液。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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