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4)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或者参与作业。”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落实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对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等信息进行公告,并及时更新和建档。”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不得违规改变厂房、仓库的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应当遵守有关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评先选优、金融保险等激励支持。”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事故快速理赔和预赔付等机制。”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项、第三项修改为:“(一)干式除尘系统,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泄爆、惰化或者抑爆等控爆措施;
“(三)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建筑外立面、道路、消防通道、输配电设施、化粪池、窨井、燃气设施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风险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修改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做好对辖区内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和地面消防、燃气、房屋、电力、特种设备等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分级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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