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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5)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加大应急救援资金投入,按照国家标准加强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装备配置。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建立符合城市特勤站标准的消防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配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科技创新引导、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等。”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液氨为介质的冷库及制冷系统的安全设施、条件、工艺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删去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五款:“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七条中的“市容环卫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修改为“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内容纳入居(村)民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卫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及时清除积雪残冰、积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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