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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6)

“(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责任人报告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容环卫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删去第四款。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修改为:“违反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业态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修改为“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卫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擅自封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十)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具有企业主体资格”。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设置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装盛器具”修改为“可以依法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装盛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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