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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7)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卫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实施;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修改为“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二十七)将第五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城市建筑外立面装修,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自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及附图复印件,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材料;

“(三)装修工程设计方案;

“(四)经审查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准予装饰装修的”修改为“准予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筑外立面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缆线一般采用线槽方式、沿建筑的次要立面或者阴角部位敷设。沿墙水平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平行;沿墙垂直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垂直。缆线及套管颜色应当与建筑外立面色彩相同或者相近。”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是城市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对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于城市建筑外立面的对外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炉口不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的;

“(二)城市建筑外立面及其附着物破损、脱落,未修复、更换或者拆除的。”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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