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2)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层级、各岗位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考核、奖惩,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考核情况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任何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发放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从业人员异常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国家对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或者参与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落实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对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等信息进行公告,并及时更新和建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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