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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3)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设置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并妥善处置;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在重大危险源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不得违规改变厂房、仓库的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应当遵守有关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评先选优、金融保险等激励支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事故快速理赔和预赔付等机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安全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确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通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加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路检路查。

第二十九条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干式除尘系统,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泄爆、惰化或者抑爆等控爆措施;

(二)对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三)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四)粉尘输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点火源时,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火花的装置;

(五)规范执行粉尘清扫制度,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积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以液氨为介质的冷库及制冷系统的安全设施、条件、工艺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不得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二)快速冻结装置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不得超过九人;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超过许可期限后,有关部门不再许可。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建筑外立面、道路、消防通道、输配电设施、化粪池、窨井、燃气设施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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