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4)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推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职工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二)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四)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等服务;
(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二)发挥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所属机构按照相应的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做好对辖区内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和地面消防、燃气、房屋、电力、特种设备等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分级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加大应急救援资金投入,按照国家标准加强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装备配置。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建立符合城市特勤站标准的消防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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