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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5)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配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科技创新引导、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等。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相关应急救援工作的,可以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四十三条 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液氨为介质的冷库及制冷系统的安全设施、条件、工艺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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