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迹和其他废弃物等;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外观整洁、标志清晰、功能完好;
(五)按照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委托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区的具体工作。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监督检查,并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施工工地和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遵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
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以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修车、缝补、配锁等摊点和临时性集市、季节 性农副产品销售等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摊点、疏导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遵守摊点、疏导点的市容环卫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推动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停车设施,采用临时停放、错时停放、提供充电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停车设施。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园林、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设置。
占用其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方可设置。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园林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设施增减等情况定期开展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时向社会发布公共停车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服务监督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实施停车设施信息化改造,满足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管理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设置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实行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收费管理数据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鼓励应用先离场后付费等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园林等部门制定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明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选址、布局、形式和附属设施的要求。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非机动车有序停放,加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结构、功能等内容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空间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竞价等公平竞争方式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