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规范,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利用充气装置、升空器具、移动灯箱(柱)、撑牌、旗幡、布幔等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建(构)筑物通风、采光、消防安全;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
(三)擅自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
(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规范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带有光源、声音或者使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亮度、音量调节 功能,控制光源亮度、声音分贝、反光材料反射角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交通安全以及周边生态环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损毁、污染或者出现图案、文字灯光等内容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相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垃圾分类转运、垃圾处理、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交环境卫生设施过渡或者复建、移建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卫公厕应当达到城市公共厕所二类以上设计标准。一类环卫公厕以及有条件的二类环卫公厕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
商业街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以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公共厕所建筑标准不应低于一类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具备条件的环卫公厕提供二十四小时开放服务或者设置二十四小时男女通用厕间。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沿街商店、宾馆酒店、银行等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并设置相应指示标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共厕所维护管理责任人制度。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环卫公厕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社会公厕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加强公共厕所维护管理,保持公共厕所整洁、标志清晰、设施完好。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施分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环卫一体化作业区域划分、作业范围和标准等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定时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责任,并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翻捡垃圾影响环境卫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卫管理的有关要求纳入城市精细化管理评价工作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建立网格化管理、联动执法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评价。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数据安全制度,落实城市管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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