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4)
委托他人建设、维护城市管理信息化系统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城市管理数据。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机动车停车设施、环境卫生等市容环卫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市容环卫专业领域特点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市容环卫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环卫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突发事件种类与级别、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保障措施、人员防护、物资装备与调用等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卫应急预案,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市容环卫应急处置机制,做好应急物资、设备储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卫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环卫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市容环卫治理,参加市容环卫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规范停车秩序。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的,可以通过公安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监督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制定和落实职业技能学习和安全培训计划,通过定期组织作业服务质量评议等方式,加强对作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待遇保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定期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学习、安全培训和健康检查,提升职业素养。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并执行行业标准和作业服务规范。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卫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其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公共停车设施,未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未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或者未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结构、功能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招牌设施不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或者出现图案、文字灯光等内容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场所、公共场地,不包括建(构)筑物内部空间、围合封闭管理的居住区以及其他围合管理用地内的空间部分。
(二)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的区域。
(三)停车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设施。其中公共停车设施,是指根据规划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地点;临时停车设施,是指利用闲置土地、公共广场和尚未移交的市政规划区域等设立、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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