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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

(二)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体现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

(四)村落中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或者较完整地保留了传统农业物种资源、农耕生产技艺、传统农业运作体系、农业自然生态景观等农业文化遗产;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纳入村庄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内容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重点、保护利用措施、人居环境改善措施、文化传承发展引导、关联产业发展引导等。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传统村落标志牌。对传统建筑、古桥、古井、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三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破坏古桥、古井、古民居、古牌坊等重要历史文化标志性建筑;

(三)擅自改造村口及建设广场、游乐场等大型设施;

(四)砍伐、擅自移栽古树名木或破坏其生长环境;

(五)擅自拆解和异地迁建传统建筑;

(六)违规撤并传统村落;

(七)以保护利用为名迁出居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构造与村落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传统建筑修缮应当保护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式样、建筑材料,不得改变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布局、外观和构件;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保持传统建筑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

在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开展传统建筑节能改造和功能提升,改善居住条件,提高人居环境品质。

第十六条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和保护;所有权人不明、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修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三章 发展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传统村落及其传统建筑保护的投入和扶持,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公共照明、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鼓励利用传统建筑开设村史馆、博物馆、陈列馆、工作室、公共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传统工艺作坊、传统商铺等,展示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传承、创新性利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开展集中连片保护区的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创建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县(市、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二十一条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权依法参与传统建筑涉及其利益事项的管理。

鼓励依法通过置换、租赁、入股等方式,促进传统建筑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民俗、传统戏剧、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推荐申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旅游品牌战略,开展保护性旅游开发,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培育特色产业,促进传统村落与当地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激发传统村落的生机与活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传统建筑人才队伍建设,开展修缮技艺传承人、工匠和基层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

鼓励和支持农村传统建筑工匠、传统建筑施工企业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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