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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废止《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

一、对《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设置专家库监管终端,具体负责专家履职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删去第九条第三项、第九项。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变更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的,须经项目原审批部门核准。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的变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和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其他交易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交易信息,按照招标文件或者采购文件要求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九)将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与运用,把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计入不良信用档案。”

(十)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不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此外,对其他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二、废止《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1994年5月1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三、废止《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0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四、废止《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2005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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