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2)
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和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其他交易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省及省以上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因交易系统发生故障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属有争议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自受理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九十日内不进行交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提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投标担保或者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合同。项目单位和竞得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自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经备案不得办理资金拨付等手续。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交易信息,按照招标文件或者采购文件要求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项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拒绝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不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
(二)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五)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擅离职守;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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