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30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4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绿色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的投入,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或者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遵循本级国土空间规划,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将主要内容纳入本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编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划确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项目,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划确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及以上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或者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住区具备绿化条件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公路、铁路、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土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生态林荫停车场。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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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