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2)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符合地域特色的城市绿化植物名录。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等致人体过敏的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逐年改良或者更替。
禁止擅自从境外引种植物。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种植行道树。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管线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具备开放式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绿地,由项目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的空地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时,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绿化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地下管线时,应当与树木以及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养护,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审查;
(三)建设单位依据经审查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概算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投资;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七)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或者第一个绿化季节;
(八)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分期实施的,需具有分区独立地块绿地率指标;不具有分区独立地块绿地率指标,有明显路网分割、满足整体绿地率指标的,可以路网为界分期实施;
(九)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居住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绿线公示牌和景观绿化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绿化养护责任主体负责;
(四)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管理单位负责;
(六)“门前三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绿化保护责任;
(七)养护管理责任交叉和养护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绿地,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养护、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绿化养护单位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做好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确保苗木成活率,并做好防火及灾害性天气的应急防护措施。
养护管理责任人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及时补植苗木、修复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临时占用期间,占用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周边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恢复,恢复的绿地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或者移植: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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