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3)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
(五)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严禁擅自砍伐、移植、转让买卖。
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林业部门审查同意,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树木需要修剪的,应当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不得过度修剪。
树木倾斜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钉、拴、刻、划树木,损坏花草树木;
(二)污损园林小品、雕塑和其他绿化附属设施;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焚烧物品、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四)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摊经营、设置广告设施以及在非规划停车位上停放车辆;
(五)在树木的安全距离内埋设各类管线;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取土、挖石、搭建建(构)筑物;
(八)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绿化设施损坏,未及时补植苗木和修复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转让买卖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过度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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