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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2)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淮海战役烈士史料,编纂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建立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管理机制,做好淮海战役烈士信息查询和增补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旅游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污损、占用、破坏相关设施,不得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破坏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安全、历史风貌和环境的生产经营、休闲娱乐等活动。

第十六条 依法在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环境氛围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对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进行征集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十八条 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资源的整理和研究。

第十九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数字化采集,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修缮、修复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的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应当将宣传和弘扬淮海战役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树立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风尚,发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社会功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宣传、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社科研究、党校(行政学院)、高校等机构,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联合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理论研究专家库,汇聚专业力量,深化理论研究,构建学术交流体系,为挖掘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提供理论支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每年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以及淮海战役胜利纪念日等时间节点,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在淮海战役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新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专题宣传、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讲好淮海战役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文化旅游活动,利用车站、行业窗口、办公楼宇等公共空间,拓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宣传阵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宣传、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淮海战役红色文化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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