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淮北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2)

第十一条 对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设置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在数据库中载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淮海战役烈士史料,编纂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管理机制,做好淮海战役烈士信息查询和增补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等规划时,应当体现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要求,发挥教育传播功能。

第十五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向社会公布,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可移动淮海战役红色物质资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污损、占用、破坏相关设施,不得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破坏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安全、历史风貌和环境的生产经营、休闲娱乐等活动。

第十六条 依法在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建筑高度,确保其建设风格、造型、色彩与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对周边环境进行综合整治,确保整体环境氛围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对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进行征集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十八条 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九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修缮、修复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宣传和弘扬淮海战役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树立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风尚,发挥好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宣传、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社科研究、党校(行政学院)、高校等机构,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联合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理论研究专家库,汇聚专业力量,深化理论研究,构建学术交流体系,为挖掘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每年“七一”、国庆节、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以及淮海战役胜利纪念日等时间节点,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纪念活动。

鼓励在淮海战役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