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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促进条例》的决议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促进条例



(2024年10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应用,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智能交通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安全可控、鼓励创新、开放协同、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应用管理联合工作机制,建设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加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采取措施,建立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推进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道路交通运输、环卫、快递领域的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技术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创新研发、检验检测、生产制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与智慧城市协同发展,为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提供应用场景,在公共交通、交通管控、治安巡逻、出租汽车、物流配送、环卫作业、智慧停车等领域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二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确定适当的区域、路段,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实行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报管理制度。

申请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方案、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等材料。

申请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应当向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开展示范应用的,还应当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九条 有关部门受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后,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开展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工作,并可以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凭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取得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可以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十一条 国家或者其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有关业务检测机构所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本市予以认可,无需开展相同或者类似功能测试。

已经取得其他省市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或者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在本市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时,应当简化有关测试流程和项目。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需要在同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区域内增加同一型号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必要性说明等材料。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简化确认流程。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未按照规定开展有关活动的,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部门应当责令中止或者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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