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促进条例(2)
有关活动终止时,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放置在前后车窗醒目位置,并在车身显著位置以醒目颜色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等字样,但不得对周边的道路交通活动造成干扰。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和存储测试、应用车辆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前的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行驶数据,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并将有关运行数据实时上传至市管理服务平台。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安全性说明材料,涉及影响车辆安全性能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申请确认。
第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或者管理人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状态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人工接管时,应当立即接管车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不配备驾驶人的车辆发生故障、不适合自动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开启危险警示装置,采取远程接管、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
第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中的车辆,除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者货物。
在示范应用中的车辆,可以按照规定搭载人员或者货物,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前告知搭载人员、货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关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用于道路运输、环卫、快递等领域的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应当符合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管理制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个人信息,不得采集与测试、示范应用无关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依法将收集、产生的有关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在境内存储。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有关用户。
第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定期对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车辆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以及有关部门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加强车辆远程动态监管,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性事件。
遇恶劣天气、道路施工、大型活动等情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路线、时间等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负责人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失误,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作负面评价:
(一)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二)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四章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通用的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推进交通标志标识等道路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升级,逐步实行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与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市管理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工程的,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企业、科研机构根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需要,申请在已有公用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参与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涉及通信技术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入网认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认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接入市管理服务平台。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
第五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进行处理;不配备驾驶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