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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加强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开展新污染物治理,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先进技术的引进,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省市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相衔接,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控和治理修复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其他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及其对土壤、地下水、农产品的影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三条 编制下列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三)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相关专项规划;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规划。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十五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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