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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3)

污染地块的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报告主要内容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其中效果评估报告公开时间不少于两个月。

第二十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在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施工时间、修复目标等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的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修复项目施工;从事风险管控、修复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转运清单,将运输时间、方式、路线、数量、去向及最终处置措施等经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签字确认后,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跨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转运清单留存备查。污染土壤接收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污染土壤的数量、处理方式,处理过程可追溯,避免二次污染。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落实国家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划分结果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农用地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作、间作;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农作物可食部分;

(五)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阻断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地块;

(四)对农业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工程措施的安全利用类或者严格管控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或辅助采取物理、化学治理与修复措施。

第三十四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或者学校、养老、医疗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

建设用地涉及拆除活动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原则上应在拆除活动之后进行;确需保留设施和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评审。

第三十七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和评估报告评审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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