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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4)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修复措施。

第三十八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提出管理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编制后期管理计划,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期管理计划应当包含实施主体、环境监测计划、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计划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出让和转让、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需要规划设立区域污染土壤处理场所,集中处理全省不能原址修复的污染土壤。

污染地块仅涉及土壤污染的,污染土壤清运后可以开展效果评估工作。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力度。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土壤及地下水环境质量恶化;

(二)存在违法开发建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四)其他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开展土壤污染普查、调查的;

(二)未依法制定、公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

(三)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出让和转让、建设工程规划手续的;

(四)在组织评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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