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阶段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五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五分。
归侨、侨眷报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类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当年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加分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辞职、退职、退学或收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学成回国愿来本省工作的,优先安排工作,享受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在科研经费、住房、家属与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选派人员出国留学、进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中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按照规定登记居民户口;
(二)夫妻两地分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
(三)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划、没收。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取得相应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出入境管理机构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在受理后五日内办结。
归侨、侨眷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一日内办结有关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国家规定享有出境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赡养、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在我省居住的职工探望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的子女,每四年可享有探亲假一次,假期四十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按国家规定,每年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继续发放。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补助费。获准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全部退还离职补助费,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求职或出境定居的,对其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年。出境前已购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权属不变。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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