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2)
第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捐赠的已建工程,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原备案部门,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拆迁的工程应当由拆迁人异地重建,不能异地重建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补偿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侨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受赠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捐赠财产重大损失,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参照本条例执行。
台湾同胞及其社团、投资企业的捐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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