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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

对采伐商品林的申请,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兴办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的木材来源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林业管理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或者支持乱占林地、砍伐林木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

(四)包庇、纵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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