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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建设

第三章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

第四章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和减轻

第六章 气候资源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 气象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制作与发布天气预报,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管理工作,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民航等设有专业气象台站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同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

(一)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逐步提高预报质量;

(二)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参与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决策;

(三)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镇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四)归口管理社会生产、人民生活中与气象有关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技术检测;

(五)负责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六)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鼓励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气象事业,推动气象现代化建设,增强气象服务能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建设



第六条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气象探测站点及其探测情报的传输网络;

(二)建立气象卫星遥感接收处理系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系统、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开展的服务;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

(五)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



第八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其保护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或者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台站迁移、建设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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