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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2)

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



第十二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技术规范要求,准确、及时制作并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根据天气变化及时发布补充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四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气象主管机构互相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的内容如实、定时、无偿播发,特殊情况需改变播发时间、画面的,应当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条 传播媒体发表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新闻报道,应当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和减轻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为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在预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及时采取预防、抢救措施,防止、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农业生产需要和天气条件的可能,及时组织开展增雨、防雹、消雾和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天气规律及其预防措施的研究和管理,并负责下列场所、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防雷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履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防雷设备器材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气候资源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气候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提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方案和建议,监督检查气候资源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提出气候资源的利用、保护和推广应用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七章 气象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气象服务分为公益气象服务和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公益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无偿提供。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益气象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环境保护提供决策依据;

(二)为军事、国防科学提供气象服务;

(三)为社会提供公用性天气预报;

(四)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七条 专业、专项气象服务项目包括:

(一)专业、专项天气预报、情报和气象资料;

(二)现场大气测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候资源开发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三)雷电防护技术服务和气象专用计量器具修理与检定;

(四)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电话和计算机公共网络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传播媒体借助传播气象信息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与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共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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