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3)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通过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带有预报结论或者意见的材料,构成谎报险情造成混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者转登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