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在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的基础上,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大别山区、皖南山区和长江、淮河、巢湖的水源涵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梯田集中分布区;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区域;
(三)废弃矿山(场)、采石宕口;
(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
(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水土保持规划草案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编制机关补充或者修改。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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