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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3)

大别山区、皖南山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整治坡耕地和坡式经济林地。

江淮丘陵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保护和培育土壤资源,整治坡耕地。

皖北平原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加强河、沟、渠植被防护,建设网格防护林。

对因采矿塌陷而破坏的土地,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采取植树、种草、固坡、雨水蓄渗和利用等措施,防止河、沟、渠、湖泊淤积,恢复生态系统功能,美化城市人居环境。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土方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临时堆土(沙、渣)应当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等措施;

(二)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清运到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分类集中堆放,并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和植物防护措施。对长期存放的,存放地周边还应当栽植防护林带;

(三)施工迹地应当及时清理和恢复,对裸露地表采取植物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合理布设监测站、点,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立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每二年至少公告一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及其危害状况,适时进行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监督管理;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将违法行为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擅自减收、免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截留、转移、挪用资金,随意调整预算的;

(四)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

(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土方开挖后未及时回填,临时堆土(沙、渣)未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等措施,对施工迹地未进行清理和恢复,对裸露地表未采取植物防护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堆放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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