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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六个月内投入运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六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

第十条 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六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五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四年。

第十一条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站点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旅客应当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应当将有关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省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三年以上驾龄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考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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