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3)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并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但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货运经营者需要终止货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三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工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四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办理道路运输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完整移交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得出租、转让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开展心理健康状况排查,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客运驾驶员、货运驾驶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安全运营等规范和道路运输操作规程,安全文明行车,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超速驾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并依法对承担运输任务的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给予补偿。
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卫生健康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三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所出租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三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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