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4)
第三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终止经营,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线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客运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二条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行李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附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和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自行印刷、编号、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和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标明经营类别、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采信其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三)不如实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五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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