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5)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样式自行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学场地、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执法监管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六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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