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有效实施,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废止《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一、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三、对《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民航等设有专业气象台站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同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台站迁移、建设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为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四、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具体表彰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来本省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并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机关负责协助核查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社团馈赠的款物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投资优惠待遇。”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扶助。”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按照规定登记居民户口”。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第二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向原单位”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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