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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

(二)拟废止2件地方性法规

1.《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相继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内容上已完全覆盖我省条例,实践中严格执行上位法规定能够实现管理效能,故建议废止我省条例。

2.《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2010年1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发改地区〔2010〕97号),我省据此制定了该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我省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修订)》(皖政〔2016〕100号),规划展期至2020年。2022年,国家长三角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致函安徽省政府,转送《关于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咨询评估报告》,指出规划制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基本完成。鉴于规划已于2020年执行到期,且相关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建议我省条例予以废止。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2月20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吴椒军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2月18日上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总体表示赞成,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政经济、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农业与农村、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工作委员会,以及省司法厅、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气象局、林业局、生态环境厅、侨办,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8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19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暂不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草案第二条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作了七项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我省是全国第二轮土地延包试点省,目前试点工作正在有序推进,宜待试点结束后,根据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实际需要,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作全面修订。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条。

二、关于《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的修改

草案第四条第二项对《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关于气象台站迁移的规定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与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保持一致,建议在该项中增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内容;同时将该项中“迁移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气象台站迁移、建设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表决稿第三条第二项)

三、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修改

草案第五条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了三项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六条关于林地、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规定,如森林所有权归属、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效力等,与《森林法》相关规定精神不符。建议在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一项,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六条修改为: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表决稿第四条第一项)

四、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修改

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是根据《外商投资法》、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第九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社团馈赠的款物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投资优惠待遇。”二是删去第十条、第十七条中涉“贫困”相关表述,并作相应修改。三是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对第十二条涉及表彰奖励内容作相应修改。四是根据有关规定,对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每年提供境外生存证明事项进行修改,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向原单位”删去。五是根据户籍制度改革相关要求,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作相应修改。六是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精神,对第三十一条作相应修改。七是根据《立法法》等相关规定,删去第三十三条。八是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对相关条款中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改。(表决稿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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