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辖范围;
(六)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七)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当面递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必要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的,应同时提交代理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参考书式。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管辖的,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所规定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对需要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发出补正通知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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