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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3)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决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法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依照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原违法行政行为已改变,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查清事实和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人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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