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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4)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补正申请材料、中止、现场勘验、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 18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六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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