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01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公告〔2024〕201号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填制规范和申报事宜的公告)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在填报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8”。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马尔代夫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仅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特定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特定规则》适用范围,但是符合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本条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捉获得的产品;
(五)从中国或者马尔代夫领土、领水、海床或者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矿物和其他未包括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天然材料;
(六)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领水以外,该方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提取的产品;
(七)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本条第(四)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者加工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制造、加工或者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或者循环利用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离岸价格*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境内获得时,应当是在该方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马尔代夫的货物,如在另一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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