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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

(十)优化药品医疗器械注册检验。将药品注册检验、生物制品批签发检验和进口药品通关检验每批次用量从全项检验用量的3倍减为2倍。畅通创新药和医疗器械优先检验绿色通道,对临床急需药品医疗器械实行即收即检。(国家药监局负责)

(十一)加快罕见病用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罕见病用创新药和医疗器械减免临床试验。将罕见病用药品注册检验批次由3批减为1批,每批次用量从全项检验用量的3倍减为2倍。基于产品风险统筹安排进口罕见病用药品注册核查与上市后检查,缩短境外核查等待时限。探索由特定医疗机构先行进口未在境内注册上市的临床急需罕见病用药品医疗器械。鼓励国家医学中心加大罕见病用药品医疗器械配备和使用力度。鼓励高水平医疗机构自行研制使用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罕见病用诊断试剂。(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以高效严格监管提升医药产业合规水平

(十二)推进生物制品(疫苗)批签发授权。在充分评估风险基础上,逐步扩大授权实施生物制品(疫苗)批签发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和品种范围。季节性流感疫苗等品种的批签发时限缩短至45个工作日以内。(国家药监局牵头,有关地区省级人民政府配合)

(十三)促进仿制药质量提升。优化仿制药审评、核查工作机制,基于产品风险加大批准前动态检查力度。加强对委托研发、受托生产和上市后变更的监管,支持信息化水平高、质量保证和风险防控能力强的企业接受委托。将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逐步向滴眼剂、贴剂、喷雾剂等剂型拓展。(国家药监局负责)

(十四)推动医药企业生产检验过程信息化。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医药产业链深度融合,支持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数智化转型。严格监督疫苗生产企业全面落实生产检验过程信息化要求。分批推进血液制品生产信息化改造,推动建立覆盖从采浆、入厂到生产、检验全过程的血液制品信息化管理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提高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效率。强化面向企业的质量安全警示教育,督促企业全面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根据企业和产品风险等级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减少重复检查。鼓励国家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协同开展涉及生产企业的注册现场检查与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对同时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合并检查。(国家药监局负责)

(十六)强化创新药和医疗器械警戒工作。指导督促创新药上市许可持有人建立完善药物警戒体系,主动监测、报告和分析不良反应,持续开展创新药上市后研究。基于创新药和医疗器械风险特点完善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平台。加强创新药和医疗器械上市后主动监测。(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提升医药流通新业态监管质效。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安全风险共治联盟,压实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支持批发企业有效整合仓储资源和运输资源,构建多仓协同物流管理模式。优化许可流程,提高零售连锁率。按照省级炮制规范炮制的中药饮片可按规定跨省销售,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可直接跨省销售。(国家药监局牵头,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支持医药产业扩大对外开放合作

(十八)深入推进国际通用监管规则转化实施。持续推动药品审评技术要求与国际人用药品技术协调会规则协调一致,支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参与创新药物早期临床研发,支持开展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促进全球药物在我国同步研发、同步申报、同步审评、同步上市。积极推进国际医疗器械监管机构论坛、全球医疗器械法规协调会技术指南在我国转化实施。(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探索生物制品分段生产模式。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药监局同意后,在部分地区开展生产工艺、设施设备有特殊要求的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率先推进抗体偶联药物、多联多价疫苗等分段生产。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统一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下,以自建产能或者委托生产形式开展跨境分段生产。(国家药监局牵头,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配合)

(二十)优化药品医疗器械进口审批。简化香港、澳门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审评审批。优化进口药材管理,扩大境外优质药材资源进口。境外已上市药品在取得我国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要求的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允许进口销售。优化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医疗器械转移至境内生产的审评审批流程,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将原研药品和高端医疗装备等引进境内生产。(国家药监局负责)

(二十一)支持药品医疗器械出口贸易。加快推进加入国际药品检查合作计划。将出具出口销售证明的范围拓展到所有具备资质的企业按照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加强中药资源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开展国际监管政策宣贯和交流,支持具有临床优势的中药在境外注册上市。(商务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药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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