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3)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组织实施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项目,依法提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二)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三)组织开展招聘会;
(四)开展网络招聘服务;
(五)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业中介活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诚信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所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二)就业和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业务承接;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管理的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自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住所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以及相关基本情况。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保密。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方式、录用办法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籍贯、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信息的真实、合法、有效。
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管理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委托发布人力资源招聘信息,发现虚假、违法信息不得发布,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已发布的信息应当立即删除,同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提供或者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件和其他证件;
(七)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八)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九)介绍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从事违法活动;
(十)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十一)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和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发布,并对招聘中的活动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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