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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消防条例(3)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建筑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样式,明显标识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标识样式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有避难层(间)的建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建筑内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并确保避难层(间)与其他部位之间的防火分隔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不得擅自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二层以上设有应急逃生窗口的,鼓励配备逃生绳、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辅助疏散逃生器材。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应当划定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符合灭火救援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鼓励新建、改建超高层建筑增设干式消防供液干管。

鼓励超高层建筑顶部平台建设消防自动化无人机场,接入消防接处警系统。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建筑、公共娱乐场所、人防工程和地下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气和汽油、煤油等易燃易爆的液体作燃料。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或者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储存点。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按照要求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设置在建筑内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设置单独的防火分区和警示标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鼓励住宅区安装智能管控系统等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和人防工程、地下通道的使用或者营业区域,在使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炽热表面的动火施工作业;在非使用、营业期间进行动火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施工作业期间可以增设视频监控、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技防措施。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自建房的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村(居)民自建房提供他人居住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单层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或者单层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的建筑,每个楼层至少设立两部直通室外的疏散楼梯;

(二)经营场所设置在建筑物底层,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与住宿部分隔开;

(三)在建筑内部不得使用易燃的装修材料;

(四)不得私拉乱接电线和超负荷用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用气管理,定期开展用电、用气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用电、用气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对火灾隐患予以督促整改。

在开展农村电网改造时,应当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电气线路和设备,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保证维修后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历史文化街区、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站等重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并纳入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

专职消防队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相关要求,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业务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镇专职消防队营房建设、人员、装备和执勤管理所需经费,支持村级微型消防站建设。

相关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专职消防员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超高层公共建筑的管理机构以及三级医院、高等院校、大型连锁企业等单位聘用取得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参与单位消防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在发生火灾且情况紧急时,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协助火灾现场扑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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