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消防条例(4)
(一)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戒区域,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维持现场秩序;
(二)医疗救护单位应当迅速到场实施救助;
(三)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火灾扑救市政公共供水、用电;
(四)供气、供电单位应当及时切断起火建筑的气源、电源;
(五)交通运输单位应当优先保障消防人员、车辆、装备、物资的运输;
(六)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调集园林绿化洒水车等供水装备;
(七)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发生交通事故,消防车(艇)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在报警、固定现场情况后可以先行离开现场,任务执行完毕后再处理交通事故。
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船舶)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艇)和抢险救援车辆及时到达事故现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而采取相关措施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损耗情况报告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消防救援机构,经消防救援机构核实后,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具有特定情形的一般火灾事故,市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灭火救援和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
(一)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火灾;
(二)通航水域内船舶以及设施发生的火灾;
(三)因燃油燃气、危险化学品、压力容器等爆炸引发的火灾;
(四)铁路、民航公安机关监管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未报警、自行处理且现场尚未清理的火灾事故,当事人请求调查火灾原因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调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加强对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等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歌舞厅、游戏厅、网吧等文化市场经营场所以及由其监督管理的旅行社、饭店、民宿等场所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火隔离措施,或者未设置独立疏散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安装可联网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自动灭火装置、自动切断装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对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维修标识、标明规定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擅自改变避难层(间)使用功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炽热表面的动火施工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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