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4〕25 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金融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各金融控股公司:
现将《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 年 12 月 30 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
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促进金融机构衍生品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
上述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及交易对手一方为金融机构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适用本办法,包括但不限于远期、掉期(互换)、期权及其组合。
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是指未通过中央对手方集中清算的场外衍生品交易。
第四条 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对手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的要求向其收取保证金,可以不向其交付保证金。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开展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如与非金融机构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且具有真实风险对冲需求背景,可以豁免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要求。
非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 3 月、4 月、5 月末集团口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名义本金算术平均值(以下简称平均名义本金)高于 600 亿元,且不符合第一款所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其收取保证金。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代理集团及成员单位开展的具有真实风险对冲需求背景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可以豁免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要求。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与中央银行、政府机构、公共部门实体、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我国政策性银行开展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可以豁免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要求。
纳入同一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机构之间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可以豁免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要求。
第七条 实物结算的外汇远期和掉期(互换)交易、实物结算的黄金远期和掉期(互换)交易,可以不适用初始保证金要求。
实物结算的交叉货币掉期(互换)交易中的固定本金交换部分,可以不计算初始保证金。
不承担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交易,可以不计算初始保证金。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对保证金要求进行逆周期调节。
第二章 保证金要求
第十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对本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保证金管理政策和流程。高级管理层负责建立完善的保证金管理政策和程序,明确部门间职责分工,并配备与本机构交易规模相匹配的专职人员。
金融机构应当将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确保符合集团风险偏好和资本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在法人层面统一实施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计量方法,准确体现交易投资组合潜在风险暴露和当前风险暴露的水平,并确保在高置信度下全面覆盖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暴露。
第十二条 初始保证金用于缓释衍生品交易对手发生违约后,潜在风险暴露进一步扩大的风险。初始保证金根据营业日当日日终的净额结算组合计算,由交易双方互相全额交换。
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 10 天计算初始保证金,在净额结算组合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计算,包括但不限于开展新交易、终止现有交易或现有交易到期等情形,并在下一个营业日结束前发出保证金调拨通知,在通知发出后第二个营业日结束前完成保证金交换。
第十三条 变动保证金用于缓释与存量衍生品交易净额结算组合每日盯市价值相关的当前风险暴露。变动保证金根据营业日当日日终的净额结算组合计算,由交易估亏一方向估盈一方支付。
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日计算变动保证金,并在下一个营业日结束前发出保证金调拨通知,在通知发出后第二个营业日结束前完成保证金交换。
第十四条 初始保证金计量可以使用标准法或模型法。使用模型法的,应当事先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金融机构可以使用合格的第三方机构初始保证金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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