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可以针对不同资产类别的交易使用不同的初始保证金计量方法,但应当对同一净额结算组合中的同一资产类别交易使用一致的计量方法。
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切换保证金计量方法进行监管套利。如确有合理理由需转换计量方法,一经转换,则应当持续使用新方法。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集团层面交换初始保证金的起点金额为不超过 4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下同),变动保证金的起点金额为零。实际交换金额为应交换金额超过起点金额的部分。
金融机构交换保证金可以适用不超过 400 万元人民币的最低转移金额,该最低转移金额可以在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之间分配。
第三章 合格担保品及管理
第十七条 作为保证金的合格担保品应当具备高流动性和充分的风险缓释作用,以保护交易双方免受交易对手违约带来的损失,并在适用折扣系数后仍可以在市场压力情景下保值。
第十八条 合格担保品包括:
(一)现金;
(二)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我国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
(三)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
(四)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视同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高等级债券;
(五)高等级公司信用类债券;
(六)高等级金融债券;
(七)黄金;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合格担保品。
金融机构使用其他担保品作为保证金的,应当审慎考量担保品的风险缓释作用,确保符合内部风险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使用本办法附件 3《标准化折扣系数表》确定担保品折扣系数,也可以基于内部或第三方模型确定担保品折扣系数。使用内部或第三方模型的,应当事先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
金融机构使用内部或第三方模型的,应当基于担保品的风险类型确定折扣系数。折扣系数应当审慎、透明且易于计算,并进行适当的校准,以反映市场压力情景下对担保品价值的潜在影响。
金融机构应当对同一资产类别的担保品使用统一的折扣系数计算方法。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担保品的外汇风险、集中度风险和错向风险。
担保品的计价货币与对应的衍生品交易终止货币或担保品协议约定的基础货币币种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使用额外折扣系数以控制外汇风险。额外折扣系数不适用于现金变动保证金。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收取的担保品不过度集中在同一发行机构、同类发行机构及资产类别,并制定相关政策管理非现金担保品的集中度风险。主权及视同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高等级债券除外。
金融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交易对手的信用或衍生品交易净额结算组合价值高度相关的担保品作为保证金,以控制错向风险。交易对手以及与交易对手纳入同一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得作为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经交易双方协议约定,可以使用备用担保品替换已经提供的担保品。发生替换时,备用担保品必须满足合格担保品的所有条件。在适用折扣系数后,备用担保品的价值应当足额满足保证金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作为初始保证金的担保品应当由合格的第三方托管机构管理,与交易双方自有财产、第三方托管机构自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交易方担保品实现有效隔离。
作为变动保证金的担保品可以由交易双方自行管理或委托合格的第三方托管机构管理。
提供保证金管理服务的第三方托管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性,不得与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托管机构应当对担保品进行逐日盯市,确保担保品价值满足保证金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交易对手违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法定方式或双方约定处置担保品,包括通过第三方托管机构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作为初始保证金的担保品原则上不得再质押或再使用。变动保证金可以再质押或再使用。
第四章 争议解决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应当事先约定初始保证金的计量方法、变动保证金和初始保证金的合格担保品估值和折扣系数确定方式、保证金争议解决程序等。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可以基于保证金差异的金额或比例等确定阈值,将超过该阈值的差异视为争议。如发生保证金争议,交易双方仍应当在原约定时点内完成无争议部分保证金的交换,并及时按照约定程序解决争议。
交易双方可以自主或通过合格的第三方平台解决争议。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记录保证金争议的持续时间、交易对手和争议金额。如与单个交易对手的保证金争议持续 15 个工作日以上,且争议金额超过 1 亿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应当通过内部管理规定明确报告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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